考試作弊犯罪有了明確定罪量刑標準!“兩高”發布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當中明確了《刑法》中對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最高“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具體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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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根據《刑法》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的適用范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解釋》中明確高考等4類考試作弊屬犯罪↓↓↓
1、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2、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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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的司法解釋,專門對“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明確。
情形一:高考、研考、公務員錄考作弊
情形二:致考試推遲、取消或啟用備用題
情形三:多次組織及人數器材達標
情形四: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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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于“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通過偽裝以規避考場檢查
司法解釋規定:“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2、對于“作弊器材”的認定依據:省級部門及相關規定
在此基礎上,為統一作弊器材的認定程序,《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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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解釋》還明確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的處理規則。